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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務機關使用資通訊產品相關原則
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
發文字號:依據臺教資(四)字第1090190896號

公務機關使用資通訊產品相關原則
依行政院秘書長109 年12 月18 日院臺護長字第1090201804A 號函,重申各公務機關使用資通訊產品(含軟體、硬體及服務)[註一]相關原則:
一、公務用之資通訊產品不得使用大陸廠牌,且不得安裝非公務用軟體。
二、個人資通訊設備不得處理公務事務,亦不得與公務環境介接。
三、各機關應就已使用或採購之大陸廠牌資通訊產品列冊管理,且不得與公務環境介接。


註:
一、資通訊產品(含軟體、硬體及服務)參考資通安全管理法第3 條用詞定義,包含:
(一)軟體:資通系統,如應用軟體、系統軟體、開發工具、客製化套裝軟體、APP 及電腦作業系統等。
(二)硬體:包括具連網能力、資料處理或控制功能者皆屬廣義之資通訊設備,如個人電腦、筆記型電腦、伺服器、智慧型手機、平板電腦、行動電話機、網路通訊設備(如網路交換器、無線網路分享器等)、無人機、虛擬實境設備、影像攝錄設備、印表機、投影機、可攜式設備、物聯網設備等。
(三)服務:資通服務,如客服服務及軟硬體資產維護服務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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